秦安美瑜律师亲办案例
国际贸易合同纠纷代理词
来源:秦安美瑜律师
发布时间:2014-05-07
浏览量:2293

尊敬的审判长,人民陪审员:

陕西立刚律师事务所受被告****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的委托指派我作为它的代理人参与宝鸡市渭滨区**金属加工厂诉****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的诉讼活动,现根据法庭调查的事实,依据国家法律规定,发表以下代理意见,望合议庭采纳:

一、根据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实被告****公司是美国***公司(委托人)的间接代理人(受托人),在***公司的授权范围内以自己的名义同**订立合同,并且在订立合同时**公司明知这种代理关系。

第一,被告****公司的营业执照上许可的经营范围包括代理各类商品及技术的进出口业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第十二条规定,对外贸易经营者可以接受他人的委托,在经营范围内代为办理对外贸易业务。因此,在本案中,被告**公司作为代理人,代理对外贸易业务符合法律规定。

第二,结合被告提供的所有证据来看,被告**公司是作为美国***公司的间接代理人参与***公司与原告宝鸡**公司的合同贸易,被告在本贸易当中没有任何决定合同的内容权利、没有修改合同的权利,实际的付款人是***公司。

12012625日,美国***公司与原告**公司签订了英文的购销合同,合同当中授权***(上海)公司全权处理中国事务,其中商务负责人是Tood Fleckenstein,技术负责人是任晓路。合同中对产品名称,产品数量,产品价格,付款比例,运送方式,产品规格,产品符合的规范以及一些禁止事项均有明确规定并且均同中文购销合同内容一致。

原告代理人提到该合同是一份技术指导合同,这种观点是完全不尊重事实、不符合法律规定的猜测。法律上规定的技术合同会以购销的形式出现吗?技术合同会约定合同价格、交货方式、交货地点、产品规格、运送方式等等内容吗?这份英文合同无论从形式上还是内容上都是一份买卖合同,并且双方签字盖章,完全符合法律规定的买卖合同的形式要求,也是完全体现了***公司和原告的真实的意思表示,即原告将货物出售给***公司。

2***公司该采购项目负责人任晓路与**公司在洽谈时,为了方便出口及出口退税,起草好编号为2012YX-001的原始中文合同,合同当中的条款与英文合同一致,并且约定“所有货款将由双方认可的代理公司,得到国外客户的货款后,按时打入供方指定的账户。”随后,在签订英文合同的同一天,2012625日,***公司指示被告****公司作为其代理人,以自己的名义与原告**公司签订形式上的购销合同。合同当中对产品名称,产品数量,产品价格,付款比例,运送方式,产品规格,产品符合的规范以及一些禁止事项均有明确规定,且与上述英文合同的约定完全一致。在合同当中还约定产品标识要经过***公司的认可,合同要留存一份在***公司。因此,可以证明原告**公司在与被告**签订购销合同时,明知该批管板的买方是***公司,并非被告**公司,被告只是在***公司的授权范围内作为其代理人参与贸易,合同的内容全部由*****协商好的,权利义务应当由他们双方来承担。中英文合同互相印证。

3、根据被告提交的公证书、电子邮件、录音笔录均可以证实,***公司完全认可**公司的代理人地位,**公司也在合同订立之时明知**公司是***公司的代理人,之所以要起诉被告,是因为不想打国际关系,而并非不认可被告的代理人身份。因此,结合其他证据,法庭应当认定被告****公司并非合同的实际相对人,它是***公司的间接代理人参与国际贸易。

第三、原告所提交的证据,同样也证明了***公司在本合同贸易中起主导作用,实际的购买人是***公司,被告只是没有任何决定权的代理公司。

1、原告提供的电子邮件证据,电子邮件标题为:回复:管板的机加。发件人是原告,收件人是***公司任晓路,只有他们双方知道这个邮件的内容,并没有抄送或者发给被告,日期是2012723日。从此电子邮件当中可以看出,原告在向***公司汇报进度和钻孔加工工艺,以及刀具的费用,并且只向***公司汇报,被告没有参与。因此,这就证明了本贸易合同的实际购销双方是原告和***公司,也只有合同实际约束的双方才可以排他的讨论管板工艺进度以及费用问题。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所说的“刀具费用是原被告商定的,应该有被告承担费用”,反而可以证明被告的观点,即被告仅仅是***公司的代理人,实际的合同权利义务双方是原告和***公司。

2、原告提供的电子邮件证据,电子邮件标题为:管板订单的更改,发件人是***公司任晓路,收件人是原告,只有他们双方知道这个邮件的内容,并没有抄送或者发给被告。从此邮件可以看出,***公司在直接排他的向原告指示管板的具体尺寸,要求原告落实包装尺寸,确定交货期,***公司支付刀具费用。因此,这同样证明了本贸易合同的实际购销双方是原告和***公司。同样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向被告主张费用的证据,反而可以证明合同的全部费用应当由***公司承担。

3、原告提供的电子邮件证据,电子邮件标题为:“合同2012YX-001合同的修改。”发件人是美国***公司,收件人是被告,抄送给原告,日期是2012725日。该邮件中反映出***公司向被告提出指示,增加了15000的刀具费用,这个指示是在***公司同原告协商之后(在前面所述的23日的电子邮件的时间之后),也就是说,***公司和原告商量好之后告知被告而已。另外也很明显反映了,对于“合同2012YX-001合同的修改”修改权在***公司,被告没有权利修改。因此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向被告主张费用的证据,反而可以证明合同的全部费用应当由***公司承担。

第四,不可否认的是,所有的证据明显的证明:原告与***公司签订了英文购销合同,并且约定由代理人被告**公司代替***公司向原告付款,原告与***公司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协商产品规格、变更合同内容、增加合同金额,原告将货发往***公司指定的地点。很显然原告与***公司存在合同关系,并已经实际履行了,并非存在原告代理人所述的“连环买卖”,被告只是***公司的代理人,并且在订立合同之时就得到原告了的认可。

二、原告应当向美国***公司主张违约责任,其诉被告没有任何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之规定,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但有确切证据证明该合同只约束受托人和第三人的除外。在本案中,被告****公司作为美国***公司的代理人,在***公司的授权范围内,以自己的名义与原告签订了形式上购销合同,原告在订立合同之时明知被告与***公司的代理关系,根据法律规定,该合同直接约束***公司与原告**公司。原告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来证明该合同只约束受托人和第三人,反而提供了支持被告答辩意见的证据,原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因此原告起诉被告要求支付货款及利息,没有合法依据。

原告代理人在开庭时多次提到,虽然原告、被告、***公司都认可这种代理关系,但是这是他们的认识错误。对于这一点,本代理人认为,只有这三家公司是本案的当事人,他们的认识完全可以决定本案的性质以及他们三家之间的关系,他们的认识并没有问题,并且他们也是按照代理关系来行使各自的权利,履行各自的法律义务。原告代理人的说法完全是自己的臆想,是他的认识性错误。他不是本案的当事人,本案实际的法律关系必须根据这三方代理人的认识来认定。

原告代理人多次提到本案是一个连环买卖,但是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这完全是原告代理人自己的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的猜测。本案涉及的货物出口的方式并不影响被告与***公司之间的代理关系。

三、原告没有履行合同约定,不具备付款条件。

无论被告是否本次购销合同的实际当事人,根据本案中文购销合同的约定,原告没有履行合同义务,没有相关证据证明其按合同约定履行,没有要求支付余款的权利。

根据中文合同约定:材料预付款收到前,需方必须将材料的材质证明书发到相关负责人,产品完成后,必须由需方指定的负责人员完成检测后,确认产品合格后,方能付款。在本案中,被告代理的美国***公司之所以没有给原告付款就是因为其出售的产品质量有严重的问题。那么在本案中,原告既没有举出美国***公司指定的负责人完成检测,确认产品合格的证据,也没有举出上诉人指定的负责人完成检测,确认产品合格的证据。因此,需方没有确认产品合格,不能付款。

综上所述,被告****公司有从事代理商品的进出口业务的资质,***公司委托被告作为其间接代理人与原告签订了购销合同,在合同订立之时,原告也明知这种代理关系,该合同直接约束原告和美国***公司。因此,原告不能向被告主张合同责任(付款责任),请求人民法院结合本案的所有证据,查明事实,支持被告的答辩及代理意见,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代理人:秦安美瑜律师

二零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

以上内容由秦安美瑜律师提供,若您案情紧急,找法网建议您致电秦安美瑜律师咨询。
秦安美瑜律师主办律师
帮助过385好评数10
宝鸡市渭滨区公园路79号碧源盛景1号楼2单元2层3号(渭滨法院西)
LAWYER INFORMATION
律师信息
  • 律师姓名:
    秦安美瑜
  • 执业律所:
    陕西康嘉律师事务所
  • 职  务:
    主办律师
  • 执业证号:
    16103*********756
CONTACT ME
联系本人
  • 服务地区:
    陕西-宝鸡
  • 地  址:
    宝鸡市渭滨区公园路79号碧源盛景1号楼2单元2层3号(渭滨法院西)